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號聲明異議人 李貴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之更正和解筆錄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將和解筆錄當事人欄「近藤室內設計公司」之記載,更正為「金利室內設計即 陳火生 」,並將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陳火生」記載予以刪除,然此變更將當事人由公司法人組織型態變更為獨資組織型態,並非法院或訴訟關係人由和解筆錄之整體記載,外觀一見即能發見之錯誤,亦非任何電腦輸入法導致書記官誤寫,且法人變更為自然人涉及當事人確定,非以誤寫所能更正。再者,由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委託狀、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估價書、請款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均記載「近虅室內設計」、「近虅室內設計工程公司」、「近藤室內設計」、「近藤室內設計公司」、「近藤室內設計工程」、「敬虅公司」等不同用語,於和解筆錄作成前,卷內資料皆未曾出現所謂「金利室內設計」之字詞,何有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可能?實則,和解筆錄作成後,聲明人於前次和解筆錄更正錯誤處分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始有「金利室內設計」之負責人為「陳火生」,營業登記地址「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有所不同。至「金利室內設計」於民國95年9月18日即設立登記,但原告於98年起訴前後,依然自稱「近藤室內設計公司」,則「近藤室內設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火生」即與「金利室內設計」之負責人為「陳火生」,是否同一人尚待調查,不存在顯然錯誤得以更正之情形。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筆錄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然訴訟上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用之名稱為「近藤室內設計」,並列陳火生為法定代理人,惟該近藤室內設計公司實應為獨資商號之「近藤室內設計」,其負責人為「陳火生」,此有原告所提營業事業登記證為憑(見原審卷第25-26頁)。嗣於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即聲明異議人主動提及原告已更名,原告亦自承業已更名(見原審卷第30-31頁),並補具苗栗縣政府於98年4月間准予變更營利事業名稱及所在地登記、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5頁)。
足見於98年4月間,原獨資商號「近藤室內設計」業已更名為「金利室內設計」,然負責人均為「陳火生」。而系爭和解筆錄係於99年3月23日作成,當時參與和解者仍為最初之兩造當事人,即「金利室內設計即陳火生」(即更名前之「近藤室內設計即陳火生」)與被告即聲明異議人李貴福,甚為明確。則原告之當事人同一性並無變更,僅其名稱本應記載為「金利室內設計即陳火生」而誤載為「近藤室內設計公司」之顯然錯誤。本院書記官原製作之和解筆錄當事人欄以近藤室內設計公司為原告、陳火生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即屬原告名稱記載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金利室內設計即陳火生(即更名前之近藤室內設計即陳火生)」。茲書記官依職權於100年8月2日所為更正和解筆錄之處分業已更正如上,即無不合。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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