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 賴重堯 被告 許天源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不滿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66、467地號土地遭債權人 李章夫 聲請查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9日10時10分上開地號土地進行指界時,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25之3號廠房後方某處,徒手重捶原告,致原告不支倒地,受有頭暈、右胸挫傷、右臀挫傷與右肘挫傷、擦傷等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0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鈞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重捶原告不支倒地,致原告右胸、右臀及右肘等處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應賠償範圍如下:
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75元。檢呈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⑵慰藉金300,000元。原告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
歷任司法審判工作13載,執業律師迄今,已逾30年,平日潔身自愛,奉法唯謹,未敢隕越;被告係五股、蘆洲地區大地主,單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46號強制執行案中查封之土地,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即達8千8佰多萬元,詎被告竟在法院執行公務人員前,公然挑釁,毆傷原告,目無法紀,踐踏人權,視法令如弁髦,戕害人民對司法之感情,致原告受到極大之驚嚇,精神上所受之打擊、痛苦無以復加,而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000元,尚屬相當。
(三)綜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⑴被告許天源應給付原告301,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沒有打原告,伊跟原告吵架,伊只是用手比一下而已,因為原告一直告伊,所以伊才認罪,且刑事部分已經和解了,伊也已經被判30天,繳了30,000元的易科罰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重捶,不支倒地,致受有頭暈、右胸挫傷、右臀挫傷與右肘挫傷、擦傷之身體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原告事務所職員李秀娟已於被告所涉刑事傷害案件之偵查中證稱:當天要民事執行指界,伊比較晚到,等伊到場時原告及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在盟高公司廠房後方寫筆錄,被告突然衝出來推了原告,原告就倒在地上等語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46號卷第13頁),核與原告指述相符,而被告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傷害案件之上訴狀及該案101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亦分別坦承「被告只是稍微用力一推,告訴人(即原告)跌倒擦傷」、「我承認有傷害的事實」等語,被告並因此犯有傷害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7514號、101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案卷影本在卷佐參,是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受有損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
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075元部份: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醫療費用1,075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之
重捶而倒地,致受有頭暈、右胸挫傷、右臀挫傷與右肘挫傷、擦傷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尚非嚴重,再參以原告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歷任司法審判工作、執業律師迄今已逾30年,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各為769,197元及24,325,401元,被告現年已88歲,前以種田維生,現無工作收入,100年度之租賃、利息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各為181,318元及1,186,5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派令文件、兩造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⑶至被告辯稱其已與原告和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所提繳款收據則屬其為自己所繳納之刑事案件易科罰金費用,被告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75元,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吳振富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