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於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6月25日晚間7時20分,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6月26日凌晨2時8分至3時43分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1年7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2114號偵查卷第84頁、第85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2114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反面),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