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祈被告程立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祈、程立全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拾捌張、賭資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影響及賭博期間不長、賭注不大、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