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亞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亞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增列「於9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亞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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