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停字第一九號聲請人甲00000000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張蓁騏 律師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三二二號公告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無非以聲請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其負責人不得充任,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之登記。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查,所謂「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係指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而言,相對人誤解法令,認為凡經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待確定,遭撤銷登記之負責人即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已有違誤。次查,相對人據為撤銷聲請人營利事業登記之前提要件即「春我的電子遊戲場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聲請人負責人與「春我的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相同。惟上開行政處分以:明知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與一般商店混合經營,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於申辦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之過程,對於同一營業所在地已有登記一般商店之重要事項,刻意隱瞞其事實,或以其他地點登記為一般商店營業所在地,致使本府作成核准云云,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作成撤銷「春我的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其見解仍有誤解法律之處。再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限於「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本件因行政處分實質確定力效果(存續力),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均有類似規定,雖實務見解有認「難於回復之損害限於不能以金錢為賠償」者,惟查,任何損害在民法法律概念上以回復原狀為優先(第二百十三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二百十五條),換言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始能以金錢賠償,故「難於回復之損害限於不能以金錢為賠償」邏輯之演譯發生重大錯誤,實至為灼然。又相對人為上開公告後,除立即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以外,並於翌日即由相對人派員會同警員到聲請人之營業場所為巡查,且如有營業即以違法營業處理,並即不定期巡邏形成命令永久停止營業之事實,已有急迫情事之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0六號裁定之意旨,聲請人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相對人之前開公告,係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且業經登載於相對人營利事業公示資料之網頁,嚴重損害聲請人在當地建立已久之合法商譽;且聲請人之員工編制尚未解散、房屋仍繼續承租尚未解除契約,故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營運,而發生營利損害,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之營利事業,向來均合法經營,迄今並無任何違規之紀錄,已逐漸作為當地共同認同之休閒娛樂場所,故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三二二號公告之效力,於鈞院裁定時起至本案爭訟確定前,應予停止等語;相對人則以:查聲請人即「有春電子遊戲場」負責人 陳傳誌 ,因曾經營「春我的電子遊戲場」,經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五五一二號公告撤銷「春我的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其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登記在案。據此,相對人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三二一號函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三二二號公告撤銷聲請人經營之「有春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其營業級別登記,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三二二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登記,並將原處分登載相對人之營利事業公示資料網,而聲請人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情,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相對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三二一號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三二二號公告、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及聲請人之訴願書等各一份附卷可參,洵堪信實。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之員工編制尚未解散,房屋仍繼續承租尚未解除契約,故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營運而發生營利損害;又原處分之執行,嚴重損害聲請人在當地建立已久之合法商譽,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其損害厥為無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損失,而此部分之營業損失,並非不可核算,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主張商譽受損乙節,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均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涂瓔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