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訴人甲○○
0號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同案被告 蘇豐淵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證人即案發當日查獲本件之警員 盧文芳 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所證,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造九二F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美國BERETTA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卅八顆(含二顆彈殼)及美製制式詭雷炸彈二顆扣案,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之該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九八八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八一三七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刑偵五字第0九一0二六八二五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甲○○、乙○○亦均供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收受 鄭有和 (按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黑色手提袋及裝保溫瓶小皮袋保管,以及確與鄭有和、蘇豐淵一同前往「頂尖電子遊戲場」,途中遇警臨檢,趁混亂之際,分別將黑色手提袋及保溫瓶小皮袋,丟置於臨檢現場車底及盆栽等情不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美製制式詭雷炸彈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甲○○辯稱: 渠有 看見鄭有和腰際間好像有手槍,但不敢確定,鄭有和將黑色手提袋交渠保管,但沒交代任何事,只叫渠幫忙拿著,遇警盤查時鄭有和即逃跑,渠聽到有人喊「把袋子丟掉」,所以才把手提袋丟在車底下,確不知袋子有槍彈;及乙○○所辯:渠在車上有聽見拉動槍枝「喀喀」的聲音,鄭有和在車上將一只黑色裝保溫瓶用小皮袋交其保管,渠沒問鄭有和袋子裡裝何物,放在口袋裡感覺硬硬的,警察臨檢時,有問口袋裡裝什麼,渠確實不知道袋子裡裝有手榴彈各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甲○○略稱:渠與鄭有和並不熟識,當天是一同前往台南市○○○路○段○○○巷○○號「頂尖電子遊戲場」找鄭有和之友人,下車時,鄭有和請渠將一只黑色手提袋拿下車,惟隨後渠即將該手提袋再還給鄭有和,原判決憑空認定鄭有和必然告知所託者為何物,並推定上訴人甲○○為鄭有和保管手提袋必知悉袋內物品為槍彈,事實認定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鄭有和當天因有醉意,上訴人乃代為駕車,並於上、下車時為鄭有和短暫提拿手提袋而已,對於袋內之槍彈並無支配之實力,並未持有,與鄭有和亦無犯意之聯絡,原判決認定與鄭有和共犯,亦有違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乙○○則略稱: 渠收 受鄭有和交付之黑色皮包,暫予保管,但確實不知皮包內所藏者係手榴彈,渠只感覺硬硬鼓鼓的東西,也沒有告訴警員說皮包內是放置手機等語,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渠曾聲請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渠及警員盧文芳進行測謊,原審竟認無此必要,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各云云。經查: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乙○○於警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車子行抵至新市鄉附近途中,鄭有和伸手至該手提袋內,拿出一把黑色手槍,並做上膛、拉滑套、關保險等動作後,再將該槍枝放至右褲袋內;後來我們抵達台南市○○路「文賢海產店」用膳後,鄭有和即在車上,將二顆以裝保溫瓶尼龍袋包裝手榴彈交給我保管;鄭有和在車上持槍、上膛、拉滑套、關保險等動作,我們三人均有共聞共見,因在車內聲音很大;當時鄭有和身上有攜帶槍械,我有親眼目睹等語。則依此情狀,共犯鄭有和既在駕駛座旁,取出手槍並上膛、拉滑套,發出極大聲響,身為駕駛之甲○○,亦必然聞見其情,且渠等離開「頂尖電子遊戲場」,遇警察盤查時,係因聽到槍聲,才將所持黑色手提袋丟棄於小客車車底下,然該槍聲既係警員 祝岩 追捕鄭有和所發出,與渠等並無干係,衡情若甲○○不知袋內放有槍彈,則甲○○在未有任何違法性認識情況下,何須將共犯鄭有和所交付保管手提袋,丟棄於小客車車底下,而不欲為人發現,凡此情狀,應足認甲○○諉稱不知鄭有和交付保管手提袋內裝有槍彈云云,並不足憑採,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次查原判決並依證人即警員盧文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時結證稱:當時我與同事祝岩巡邏看到四名行跡可疑男子,我們要盤查時,穿紅色衣服鄭有和即逃走,祝岩騎機車追捕,我留在現場控制其他三人,我在乙○○右褲口袋看到有一鼓鼓東西,我叫他自己拿出來,是個小包包,但乙○○對我說,裏面是裝手機,我還沒打開小包包,就聽到槍聲,我趕緊通知同事支援,同事 李佳原 到達現場後,我把現場控制交給他,我馬上跑到槍聲的地點去支援祝岩;……當時我發現有名男子右褲袋鼓鼓的很明顯,我問他裡面裝什麼,他告訴我是手機,我請他拿出來,他拿出一個小包包有拉鍊,我本來是要叫他打開給我看,剛好這段時間就聽到槍聲等語,證人盧文芳於原審再次傳訊作證時仍證稱:當時看見乙○○皮包鼓鼓東西,問他是什麼?乙○○很肯定地說是手機等語,甚為明確。而證人盧文芳係執勤警員,立場客觀中立,與乙○○素不相識,應無設詞攀誣之理。是警員盧文芳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則乙○○於原審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乙○○及警員盧文芳進行測謊一節,原審認無此必要,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係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泛指其有上述之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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