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謝民武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被上訴人丙○○原
戊○○乙○○丁○○
2之1己○○庚○○甲○○
42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由嚴明變更為謝民武,因嚴明於原審委任周進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毋庸停止。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謝民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令一件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己○○、庚○○就本件「器材架採購案」之招標確有故意配合被上訴人丙○○、乙○○、戊○○進行圍標行為,且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可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丙○○所負責之安慶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與 竇國昌 所負責之頂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捷公司)二公司投標價額之差價損失,即屬有據。而竇國昌雖證稱頂捷公司之投標金額大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多萬元,惟其證言前後不一,尚難以之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而「空軍後勤司令部軍品採購通信投標補充規定」第二條前段規定:「廠商投標前應按自報價總額5%金額為押標金,自行繳交當地聯勤地區收支單位,並將聯勤收支單位收據第二聯隨同標單、投標登記單等掛號郵寄,如報價超過附寄押標金比率,其押標金全部沒收。」,頂捷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之押標金額為九十萬元,應認頂捷公司之投標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本件採購案得標之安慶公司投標價額為一千九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嗣已履約並依約自上訴人獲取同額價款),減除實際最低標之頂捷公司所出一千八百萬元價額,為一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可認係上訴人因本件採購案所受損失之金額,上訴人主張本件採購案受有三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差價損失,於超過一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部分,難認有據,自無可採。⑵、被上訴人甲○○雖曾參與本件「器材架採購案」第一次招標之監辦及訂定底價之工作,然其簽報之底價較之上訴人預估之底價二千一百四十萬元為低,二者差距甚遠,顯難認為甲○○係因乙○○之請託而配合簽報本件採購案之底價,甲○○並未允諾配合圍標。第一次開標因流標而結束,甲○○並未參與第二次開標,上訴人就本件採購案第二次招標遭受圍標所受差價之損害與甲○○參與第一次開標作業並無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確曾參與本件採購案之圍標行為,上訴人請求甲○○應與其餘被上訴人乙○○等人連帶賠償三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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