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涉犯竊盜、殺人未遂、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四十一年八月,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另因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九四號案件判處死刑,嗣經本院發回更審,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六九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在監所執行至九十年間,雖已達假釋之法定要件,惟因期待上開被判處死刑之更審中刑事案件,有改判為無期徒刑之可能,而盤算能以目前所執行之有期徒刑四十一年八月與將來獲判之無期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即可在監所執行至第十五年時獲得假釋。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填具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提出聲明放棄申報假釋之申請。又被告於三十五歲(八十五年間)時在獄中出現幻聽、聲化思考、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狀及憂鬱症,其於精神分裂症之診斷下,陸續接受抗精神病藥治療,並曾於憂鬱症狀嚴重時服用抗憂鬱劑治療。此後數年間仍持續間歇出現殘存之精神病性症狀及憂鬱症狀。由於被告之精神病性症狀較穩定,其原用之抗精神病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停止使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使用另種抗精神病藥物。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雖仍有持續前往台北看守所衛生科看診取藥,惟因症狀穩定,醫師並未開立抗精神病藥物。被告之幻聽經驗於一個多月後重新出現,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加劇,其於同年月十五日出庭聆判得知原審法院前揭第一六九號案件仍判處其死刑,其幻聽症狀、被迫害妄想更為嚴重。被告在幻聽經驗及被迫害妄想之作用下,因此相信同獄房之乙○○要聯合主管對其不利、要趁其睡著時將其殺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因受其精神病性症狀之影響,其雖明知傷害獄友之行為違法並可能損及自身利益,惟對現實情事之判斷力有所缺損、行為選擇之可能性降低,以致依其辨識傷害行為為違法而不為傷害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仍以傷害獄友為優先選擇,而已達於精神耗弱程度,基於對同獄房之乙○○重傷害之犯意,趁乙○○躺臥閉目休息之際,持其所有之原子筆一支(未扣案)猛力擊刺乙○○右眼部多次,其間乙○○拿枕頭、棉被抵擋,並加以閃躲,惟被告仍接續持原子筆朝乙○○之右眼部、頭部猛力刺擊,除因刺中乙○○右眼部造成其右眼下方出血、淤腫、右眼瞳孔收縮不良等傷害外,因乙○○以身體閃躲而受有左上唇、後頸部、左肩、右手掌、左大腿等多處刺傷,乙○○雖因此受有右眼瞳孔收縮不良之傷害,惟其右眼之矯正視力仍有0.一,其右眼視能尚未達於毀敗程度,而未生右眼視能喪失之重傷害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認定被告以原子筆猛力擊刺乙○○右眼部多次,造成乙○○右眼下方出血、淤腫、右眼瞳孔收縮不良等傷害,惟其右眼之矯正視力仍有0.一,其右眼視能尚未達於毀敗程度,而未生右眼視能喪失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於理由欄內說明「其右眼矯正視力為0.一(所謂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尚難認其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程度」(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惟前揭所稱「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其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前揭原判決據以採為判斷基礎之「失明」定義之萬國式視力表,亦未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當事人以辯論之機會,遽採為判斷之依據,亦有未當。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亞歷字第○○○○○○○○○○號函載「是否已達功能喪失之程度,目前實難判定,尚需經電氣生理學及詐盲檢查方能判斷,然本院無法提供上述檢查之設備,建議轉至醫學中心作進一步之判定」(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所載如果無訛,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對於乙○○之右眼是否已達功能喪失之程度,似難加以判斷。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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