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6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配偶丙○○係臺南市私立和順托兒所(下稱和順托兒所)負責人,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取自該托兒所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20,241元,被告原核調查核定該托兒所收入總額11,502,696元,費用總額9,495,496元,全年所得額2,007,200元,按盈餘分配比例37.26%(136天/365天;92年5月17日起負責人變更為 林益 在,林益在盈餘分配比例62.74﹪)計算,核定其他所得747,883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就該托兒所捐贈金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33條之1第1款規定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10%為限。其已指明係以「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基準,而非以「所得額」為準。被告之核定將「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文意僅強調「所得」兩字的意義,有違全部文脈的意旨。再者,查核辦法第33條之1第3款之計算公式,如係依被告之算法,則有違所得稅法鼓勵業務單位對非營利公益機構捐贈之美意。因依被告所認定的公式算出所得再乘以10%,捐獻金額將很少;又假設業務單位虧損,且捐獻金額已捐贈,依被告認定的公式係扣除各項費用後所得盈餘來核定,就不能還原「所得總額」,則本筆捐獻怎麼能核定?顯然前後矛盾。爰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及「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總額之計算公式為:【核定收入總額-各項損費(包括國防、勞軍及對政府之捐贈,但不包括其他捐贈)】÷(1+10/100)×10﹪」為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33條之1第1款、第3款所規定。查核辦法第33條之1第1款規定,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10%為限,尚非執行業務「收入」總額10%,合先陳明。又同法第3款亦明定,係以核定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損費後除以(1+10/100),還原成執行業務所得總額,再乘以10%計算捐贈限額,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定該托兒所捐贈200,719元,並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營利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第10類所明定。又「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及「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總額之計算公式為:【核定收入總額-各項損費(包括國防、勞軍及對政府之捐贈,但不包括其他捐贈)】÷(1+10/100)×10﹪」為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33條之1第1款、第3款所規定。
四、本件如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並有被告之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原告配偶系爭所得乃取自其負責經營之和順托兒所,依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和順托兒所之所得及其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之扣除額之查核,應適用該辦法第33條之1第1款之規定,以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所謂所得總額,係指各項所得額之總和之謂;至所謂所得額,則指收入減除必要成本費用後之餘額之謂,此觀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係以其各類所得額之總額為綜合所得總額,而各類規定之所得額,例如,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五類租賃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自力耕作所得及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等,均係以收入減除必要成本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即徵明瞭。此外,再對照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就營利事業對合於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亦規定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而其所稱之所得額,依同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即指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而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者為限,換言之,上開所得額及所得總額概念,均是以收入減除成本費用之餘額,而非單指未扣除成本費用前之收入或收入總額而言。是原告訴稱查核辦法第33條之1第1款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應指未扣除各項費用前之收入云云,否則業務單位之收入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後若已經虧損,則已捐贈之金額將無法核定,且能認列為費用之捐贈金額會很少,違反所得稅法鼓勵對非營利公益機構捐贈之美意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不可採。故被告依查核辦法第33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以核定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損費後除以(1+10/100),還原成執行業務所得總額,再乘以10%計算系爭捐贈限額,核定和順托兒所本年度捐贈200,719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和順托兒所92年度捐贈金額應為200,719元,核定原告配偶取自和順托兒所其他所得747,883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第二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