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原告 昱成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勞訴字第0九四00一六一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之營業專員 蘇岳綸 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媒介雇主 戴鴻州 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勞NGUYENTHIPHUONG(中文名 阮氏 芳,護照號碼:M00000000)一名,於非法雇主 洪嘉君 之宅內從事照顧其公公 黃煥標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查獲,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港警外字第0九四00二五二一六號函移由被告審查違章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府勞動字第0九四一五00四五0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所謂之「工作」,乃指為他人服務而收取工酬之僱用關係而言,若外國人與該他人間並無服勞而收取工酬之僱用關係存在,縱行為人有媒介認識或媒介寄宿居住之事實,亦與本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以本條科罰之。(二)本件越南籍外國人 阮氏芳 ,原經政府合法核准來台受雇於戴鴻州,代為照顧戴鴻州之父 戴炎柴 ,因戴炎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戴家辦理喪事宜,其家中親屬返家奔喪,是以該喪宅無閑置房間可收留外勞阮氏芳。又適有洪嘉君需外勞照顧其公公黃煥標,而委請原告代辦申請事宜,適由返家奔喪之蘇岳綸(原告公司職員)承辦,蘇岳綸為解決自家外勞居住一事,認為可洽請洪嘉君暫時收容家中外勞,並藉此機會讓洪嘉君與阮氏芳認識,讓彼等先行熟悉而後再決定是否申請許可僱用,因而在未知會公司之情況下,即洽請洪嘉君同意暫時提供住處收留阮氏芳。蘇岳綸此舉純係為外勞解決自家外勞無處可住及讓有意僱用之雙方先行認識而已,並非介紹工作。另就洪嘉君言之,其純係提供外勞暫時居住之處所而已,並未雇用阮氏芳從事工作,雙方亦無約定服勞務及支付報酬之情事。再就外國人阮氏芳言之,其係單純借宿居住之性質,並非受雇洪嘉君從事工作,亦無約定報酬之情事。準此,蘇岳綸顯無「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事。(三)原處分雖載外勞阮氏芳至洪嘉君家中「從事看護工作」云云,惟警方前往洪宅取締時,阮氏芳並無從事看護之工作之情事,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誤會。據悉,事實上警方前往洪宅取締時,反係洪嘉君自己在工作(晾衣服),是其顯無僱外國人阮氏芳從事工作之行為。(四)退步言之,縱外勞阮氏芳於借宿洪嘉君家中期間,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亦係出其自己單方面主動幫忙之性質,非出於蘇岳綸所媒介受雇,是其工作行為,自與蘇岳綸無關,難謂蘇岳綸確有媒介其工作之事實。(五)又蘇岳綸即係本案外勞之雇主之家屬,其在喪假期間,因家中無閑置房間可收留外勞,解決自家外勞居住事宜,始臨時起意,未向公司報告自行決意洽請洪嘉君暫時收容外勞,此乃雇主方面與外勞之間發生之突發事故,非原告所授意,與原告無關,自非屬原告之行為,蓋蘇岳綸就外勞居住地的變更,只是圖地緣上的方便,且為臨時性之便宜措施,目的在解決外勞居住問題,並不在為外勞介紹工作。再者,就因僅係圖地緣上的方便而短暫先借住洪嘉君家中,且僅只二、三天,因此蘇岳綸事前並未告知原告,故原告完全不知情。是以此外勞借宿洪嘉君家中之事實,與原告根本無關,此有蘇岳綸之報告可稽。(六)警方於案發時、案發後並未傳訊原告之負責人到場製作筆錄,原告負責人係在事發之後始知悉其事。原告負責人及主管事前既不知情而無同意或授意之行為,顯無媒介外勞為他人工作之事實,自無違法可言,從而對原告自無科罰之餘地。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之業務專員蘇岳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媒介雇主戴鴻州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勞至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一號洪嘉君之宅內從事照顧其公公黃煥標等工作,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查獲並調查偵訊屬實,此有原告之業務專員蘇岳綸、外勞及關係人洪嘉君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雖原告以執前詞主張,然稽之調查筆錄所載,原告職員蘇岳綸陳稱:「原雇主戴鴻州申請該外勞照顧其父親戴炎柴,因其父親過逝,將外勞交給公司辦理轉換雇主手續,因洪嘉君有向公司申請監護工照顧其公公,申請之外勞尚未來台,而該外勞又急需工作,所以將該外勞先帶往洪嘉君處,熟悉工作環境,如該外勞能適應,公司就辦理洪嘉君接續聘僱該外勞。」及「已有在辦理但尚未核准。」而洪嘉君坦稱:「因我公公黃煥標身體不好需人照顧,我有向昱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申請外勞但尚未核准,仲介公司就帶外勞NGUYENTHIPHUONG先來我家工作。」「當時他主動幫我曬衣服。」暨外勞阮氏芳亦稱:「因我原雇主戴鴻州的父親已死亡,仲介就帶我到洪嘉君處工作。」「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洪嘉君處工作,照顧洪嘉君公公黃煥標,因剛工作尚未領薪。」「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一號洪嘉君住處被警方查獲,查獲時我正在曬衣服。」上開筆錄並經該等人員於親閱後無訛後簽名捺印。本件違法情節暨經原告職員蘇岳綸等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不諱,且有關媒介外勞阮氏至洪嘉君家中工作之事實,原告職員蘇岳綸、外勞及關係人洪嘉君三人供述內容亦相吻合,即原告之職員蘇岳綸以原告名義向第三人洪嘉君提供訂約機會之行為,洪嘉君亦因此接受外勞為其提供勞務,原告事後雖辯稱全係業務人員蘇岳綸之個人行為,惟原告對於其業務人員蘇岳綸仍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乃原告未盡到監督注意義務,致其從業人員從事業務時違反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除處罰行為人蘇岳綸外,對原告亦科處罰鍰。是原告於前開之所訴,無非飾卸之詞,被告依首揭規定科處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之營業專員蘇岳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媒介雇主戴鴻州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勞NGUYENTHIPHUONG(中文名阮氏芳,護照號碼:M00000000)一名,於非法雇主洪嘉君之宅內從事照顧其公公黃煥標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查獲後,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港警外字第0九四00二五二一六號函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府勞動字第0九四一五00四五0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港警外字第0九四00二五二一六號函、調查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明細、被告前揭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足參,洵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雖以前詞爭執,惟查:
(一)依原告職員蘇岳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查筆錄所載:「(問:該外勞來台雇主戴鴻州,工作地點在雲林縣○○鎮○街里○○街○○○號,為何會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一號,洪嘉君住處?)答:原雇主戴鴻州申請該外勞照顧其父親戴炎柴,因其父親過逝,將外勞交給公司辦理轉換雇主手續,因洪嘉君有向公司申請監護工照顧其公公,申請之外勞尚未來台,而該外勞又急需工作,所以將該外勞先帶往洪嘉君處,熟悉工作環境,如該外勞能適應,公司就辦理洪嘉君接續聘僱該外勞。」「(問:該外勞至洪嘉君處,公司是否有依規定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或接續聘僱手續?)已有在辦理但尚未核准。」云云,而洪嘉君則供稱:「(問:妳既未申請外勞為何越南籍外勞NGUYENTHIPHUONG會在你住宅工作?)因我公公黃煥標身體不好需人照顧,我有向昱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申請外勞但尚未核准,仲介公司就帶外勞NGUYENTHIPHUONG先來我家工作。」「(問該外勞是何家仲介公司,何人帶來給你使用?)答:是昱成仲介公司,蘇岳綸帶來的。」「(問: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在你現住地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一號查獲時該外勞在作何事?)答:當時他主動幫我曬衣服。」另外勞阮氏芳亦稱:「(妳雇主是戴鴻州,工作地點在雲林縣○○鎮○街里○○街○○○號,為何會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一號,洪嘉君住宅工作?)因我原雇主戴鴻州的父親已死亡,仲介就帶我到洪嘉君處工作。」「(妳在於何時至洪嘉君處工作?從事何工作?向何人支薪)我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洪嘉君處工作,照顧洪嘉君公公黃煥標,因剛工作尚未領薪。」「(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警方查獲妳時妳在做何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在雲林縣○○鄉○○村○○路二之一號洪嘉君住處被警方查獲,查獲時我正在曬衣服。」等語。由三人筆錄相互參酌以觀,本件係訴外人洪嘉君委由原告代辦外勞家庭看護工,因尚未核准,原告即由其受僱人蘇岳綸先將外勞阮氏芳帶至洪嘉君處從事勞務,至為顯然。抑且,由上述筆錄及原處分卷附之戴鴻州外勞轉換登記委託書、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切結書以觀,在查獲時原僱主已委由原告提出轉介外勞之申請,是本件原告對於外勞阮氏芳至新任僱主家中工作應知之甚詳。況前揭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係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之非法媒介情形,而處罰該法人或自然人。該規定所處罰之源由,來自法人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非法媒介行為,本件原告之受僱人蘇岳綸既有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依首揭規定,原告即應受罰,此尚不得藉受僱人之個人行為而免責。此外,訴外人洪嘉君本意在聘僱外勞,而該外勞亦在洪嘉君家中實際從事勞務,是有聘僱之實,亦不因尚未發予薪資而有異。
(二)又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乃課以法人自然人監督義務,倘未盡監督之注意義務,致其從業人員從事業務時違反規定,即應依此規定對法人或自然人予以處罰。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故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而為期達到外國人就業符合立法管制之目的,同法第四十五條並定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禁止規定。本件原告之受僱人蘇岳綸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即將外勞阮氏芳轉介至洪嘉君住處,且經查獲有從事勞務工作之實,是原告之受僱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又本件查獲時,原告對於阮氏芳之原僱主已提出辦理外勞轉換登記事宜知之甚詳,業如前述,其竟未盡監督之責,由其受僱人蘇岳綸逕將外勞帶至洪嘉君處從事勞務,則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即非無據。原告爭執本件為蘇岳綸之個人行為,其並不知情,自不應受罰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最低額之十萬元罰鍰,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