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甲○○
巷59(另案於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六、一七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且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工具(沖頭)、說明書足資佐證。又該等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克拉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3019123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再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幫助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判決書查詢資料四份附卷足憑。上訴人先前既已親身經歷長期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訴訟程序,則其就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屬犯罪行為一節,自應較一般人更能知悉及警覺,詎其仍為上開行為,其有犯罪之認識及意思灼然,況犯罪之故意必緣於動機,其改造槍枝之動機究為鑑賞、或搶劫、或殺人,均無礙於其成立改造槍枝之罪責,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單純否認有改造槍枝之犯意;及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並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主觀犯意,純粹係基於鑑賞及好奇而持有之用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之犯罪認識及意思,於判決理由詳加論述說明。至於扣案七發0‧七五吋制式子彈及其餘子彈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雖上揭七發制式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上未留有上訴人之指紋,仍與上訴人是否構成改造玩具手槍罪責,不生牽連,原判決因此未載明何以該項鑑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尚不得指為理由不備。同樣情形,其餘子彈是否留有上訴人之指紋,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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