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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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有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有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應補充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有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
3號判決判處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②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5次酒駕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竟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測得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7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2號被告徐有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有恭前有5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徒刑部分與所犯另案公共危險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2日13時起至14時止,在新竹縣北埔鄉山區某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工業二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帶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有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 范杉君 於107年
2月2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