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前係男女朋友,於105年9月初某日(約5或6日)凌晨1時許,因甲○借宿新北市○○區○市○路○段○○號2樓丙○○住處,丙○○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之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復同年9月中旬某日(約9或10日),甲○再次借宿丙○○上址住處,丙○○另基於與之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嗣甲○告知其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知悉甲○年齡尚未滿14歲,仍先後與之為性交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478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62頁、第183頁),核與甲○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已知其係國一升國二、有告知出生月日並同意與被告性交之情節(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照片2張可佐(見不公開卷牛皮紙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甲○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時,既屬明知A女係未滿14歲女子,且不違反其本意而與其為性交行為,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先後2次與甲○為性交行為,雖地點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惟各次性交行為於時間上有相當差距,在客觀上可自其行為外觀之起始與結束,分別評價,且衡諸常情,被告在
105年9月初與甲○性交後,當無預見或計畫於同年9月中旬再次與甲○性交,是以,不論由一般社會通念或刑法評價,均應就其2次性交行為,分開評價,方始合理,故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被告2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其被害人年齡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被害人身心不良影響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法為緩刑之宣告,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害人甲○案發時為13歲6個月,為國中在學生,受有相當之教育,就性行為認識尚非全然無知,且係主動借宿、並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而兩情相悅,而被告斯時因甫滿18歲而無第227條之1之適用,較之於被害人係國小甚至幼兒園學童、或被害人係由被告引誘留宿、或雙方並無任何感情基礎,或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倚仗自身豐富之社會、感情閱歷而欺以被害人年幼無知者,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甲○所受損害,因認有承擔責任之態度,足徵其悔意。是以,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後,矢口否認知悉對方年齡、藉以逃避罪責者,被告犯罪情節亦屬較輕,倘就被告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經濟來源,除有害於被告對甲○之賠償,更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對年紀尚幼、判斷力未臻成熟之甲○為性交,致甲○身心之健全發展遭受不良影響,所為雖有不是,且未與告訴人乙○及甲○達成和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正當職業,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有祖母待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