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上開(乙)、(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甲)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告林裕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東區高翠路2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傑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緝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裕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6B150153)、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35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嚴瑜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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