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志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4日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其間後2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1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鄭志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000000路○0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6日20時50分許,因鄭志慶為毒品定期驗尿人口,經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志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