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國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國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經其同意為警搜索,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中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是以,被告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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