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主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即民國95年4月25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惟民國94年1月
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科刑。次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200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上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合先敘明。又上開新修正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方構成累犯,易言之,即須為故意犯罪,始為累犯,而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未遂、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對之均無影響,無有利不利可言,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