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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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8月8日以法矯字第0950029048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6年5月28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4日,行後尚有易服勞役55日待執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95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卷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是依上揭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係該案件裁判之法院,故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有誤,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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