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77號原告 張瑜珊 被告保德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霆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1,985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其中第一項聲請,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聲明,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前開二項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新臺幣(下同)515萬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8月8日3,850,000元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7日無記載002111年8月8日1,650,000元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7日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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