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金元寶」、「項霸」、「Lynn」等成年人及少年石○彰(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帶同他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設定及申辦電信門號預付卡、看管提供該等資料之他人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乙○○知悉石○彰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參與期間內,與「金元寶」、「項霸」、「Lynn」及石○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項霸」、石○彰與有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蘇正旭 (所涉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審理中)接洽,蘇正旭遂於111年7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石○彰、乙○○後輾轉交付「金元寶」,再由石○彰、乙○○於110年7月5日某時至110年7月8日某時之期間偕同蘇正旭住在「金元寶」承租之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某日租套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某賓館予以看管,藉以避免蘇正旭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際逕自為掛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行為;另由「Lynn」於110年7月2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4時10分許至110年7月14日14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將新臺幣(下同)合計290萬元匯入不詳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50萬元係於110年7月8日15時36分許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遂共同詐得該等款項,隨後不詳成員即將上開款項均轉帳及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石○彰、蘇正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對被告乙○○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95至97頁、本院卷第63頁),另有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匯款申請書、投資網頁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75頁);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則另有告訴人、證人石○彰、蘇正旭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39至42、47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於本案論罪並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金元寶」、「項霸」、「Lynn」及石○彰等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如前述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列明被告等人除收取蘇正旭交付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舉止外,尚有上開共同看管蘇正旭之情形,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石○彰當時則係少年,而被告知悉石○
彰係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仍與之共同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原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各該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並分擔前揭
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情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則已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節,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被告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業如前述,原須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該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未扣案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如前述詐得合計290萬元,且該等
款項均已經轉帳及提領殆盡;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對於上開款項之去向毫無所悉(見偵卷第21頁),核其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而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尚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
可供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應均已經通報警示,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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