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請人 葉財宏 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被告 黃佩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16號民國111年8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財宏以被告黃佩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1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16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聲請人雖仍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被告個人年籍資料及名下金融帳戶(開戶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遭用以註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會員,並於108年2月26日上午9時45分通過會員驗證一節,有綠界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746號卷〈下稱他卷〉第109頁)。又綠界公司註冊會員驗證流程依序略以:⑴申請人輸入行動電話門號,系統傳送驗證碼至該門號,申請人再將驗證碼輸入會員註冊驗證頁面,相符後該門號即綁定該會員帳號。⑵申請人輸入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發證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資訊,待戶政系統驗證輸入資訊無誤回覆綠界公司後,即通過此階段驗證;又或得以透過綠界公司系統上傳身分證方式進行人工驗證。⑶申請人輸入之金融帳戶戶名必須與據以註冊會員之姓名相同,再輸入開戶銀行、分行、帳號等資訊,經系統將資料傳送至銀行端進行新臺幣1元匯款驗證,匯款成功即通過驗證;又或得以透過綠界公司系統上傳存摺方式進行人工驗證。俟完成註冊會員驗證流程,可透過提領設定功能,將會員帳戶內款項匯入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內等情,亦有綠界公司108年11月18日綠管外字第108111807號函附卷供參(見他卷第105至106頁),由前述驗證流程可知,第⑵、⑶階段之驗證僅需輸入正確國民身分證及存摺資訊,或取得國民身分證及存摺照片上傳,即可通過驗證,不以申請人具體占有國民身分證、存摺為必要。
㈡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未曾辦理綠界公司會員註冊,惟於108年
間,斯時男友 林軒帆 曾以父母要匯錢與其為由,向伊借走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1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第135頁),而證人林軒帆於偵訊時亦證稱108年間曾因父母要匯錢與伊向被告借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121頁),自被告及證人林軒帆所述,足徵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詳細資訊於108年間確有洩漏與申辦名義人(即被告)以外之人之情事,且洩漏時點核與以被告名義向綠界公司申請註冊會員通過驗證之時點即108年2月26日相符。另觀證人林軒帆之年籍資料及名下金融帳戶(開戶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於108年2月15日亦遭用以註冊綠界公司會員驗證通過一情,有綠界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可資為憑(見他卷第109頁),嗣林軒帆因提供其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組織用以對聲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34號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附卷足證(見偵緝卷第95至101頁)。據此,由被告、林軒帆之年籍資料及名下金融帳戶同於108年2月間遭人用以辦理註冊綠界公司會員,而被告可指出斯時中國信託帳戶為林軒帆借用,林軒帆對此亦不爭執,惟林軒帆未能說明其年籍資料及名下帳戶何以遭人用於註冊綠界公司會員等情事觀之,可認被告辯稱108年間,其將中國信託帳戶借予林軒帆使用等語,非無依憑。聲請意旨㈠率認被告係在註冊綠界公司會員後,將綠界公司會員帳號、中國信託帳戶一併交與詐欺犯罪組織使用,即屬臆測,自難逕信。㈢另被告陳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由林軒帆取
走等語(見偵緝卷第136頁);證人林軒帆則證述伊僅向被告借用中國信託帳戶,未拿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122頁),2人就林軒帆有無取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節所述固有出入,惟如前所述(即段落㈠),註冊綠界公司會員僅需取得正確國民身分證及存摺之資訊或照片即足,不以身分證、存摺確實納入申請人己力支配之下為必要,衡以被告與林軒帆斯時為男女朋友,林軒帆欲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或被告身分證上資訊或照片應非難事;再者證人林軒帆上述00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6月25日開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4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93頁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於108年4、5月間金錢進出頻繁,有存款交易明細資為憑證(見偵卷第105至112頁),故如林軒帆無意取得金融帳戶完整功能,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存匯即可,何必要求被告僅告知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供人匯款,故證人林軒帆證述未取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未必可信。是被告及證人林軒帆此部分所述雖有歧異,仍不足動搖被告未將中國信託帳戶交與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既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與林軒帆時,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親密,林軒帆又已說明借用帳戶目的係供父母匯款,如此即可認被告係在對象明確且關係親密,帳戶日後用途特定、合法之情形下,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與林軒帆,準此,實難期被告對該帳戶日後將遭詐欺犯罪組織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一事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與林軒帆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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