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王其利 被上訴人 陳皇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2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因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2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所具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聲明等內容,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另行補提符於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上訴聲明及對於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揭示;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揭法條所示,非以原審判決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依法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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