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2瓶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張武雄之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性,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示被告已非初次因酒後駕車致罹刑章,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營造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卷第2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被告張武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27)日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時,因併排臨時停車,而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年月27日0時4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