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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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1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0年度緩字第301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瑋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告訴人同意不得再議),緩起訴期間於111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依卷內資料可認定被告上開罪名。而如附表所示之瓦斯手槍1枝,現扣於臺中地檢署贓證物庫,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瓦斯手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513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上開瓦斯手槍1枝與被告上開犯行關係密切,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表:
扣案物鑑定結果瓦斯手槍1枝(含彈匣1個)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81.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9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2焦耳/平方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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