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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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被   告  林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區分,固可分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
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
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借款,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惟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係設於宜蘭縣○○鎮
○○街○○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是本院
並非被告住所地法院甚明。又觀之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現
金卡約定事項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
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
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被告
係向原告位於臺北市之分行申辦本件現金卡及領卡,為原告
自承無訛,足見兩造係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訴
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尚難認本院得依上開約定取得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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