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陳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5年12月2日止,共
積欠消費款本金110,035元及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35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
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高世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