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蔡華樵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蓋以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順克 積欠債
務為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 託鈞院 查封原告所有
於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之存款(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
2989號清償債務事件),以清償訴外人林順克積欠被告之
債務,惟原告並未繼承訴外人林順克任何遺產,依法原告
不應負擔訴外人林順克之生前債務,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助
字第2989號清償債務事件業因本院於103年9月30日核發支
付轉給命令而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本件起訴即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不符而不得提起,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