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凌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千凌應注意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藥品,且「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成分,曾分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竟疏未事先詳細查證所輸入物品成分為何,於民國107年8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內,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越南之綽號「阿雲」不詳賣家購買含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成分之藥品「MATXIS.GGOleanDETOX」1箱(共8盒)後,未經許可於107年8月10日以國際包裹遞送至臺灣,而輸入上開禁藥,欲供其減重使用。嗣於同年月10日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上述包裹,並扣案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含有Sibutramine、Phenolphthalein成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0月8日FDA研字第107002961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年10月15日高普業一字第1071026720號函、包裹寄送單影本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素行良好,輸入扣案藥品數量不多且均供自己減重使用。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過失情節非重(一般人較疏於了解藥品之成分及管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物品係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被告無任何前科(前案紀錄表),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2年。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MATXIS.GGOleanDETOX壹箱(共捌盒)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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