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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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祥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祥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證人000」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另補充說明「被告當時雖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然依證人000證稱當時被告已經離開賣場,此情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承在卷,堪認被告之竊盜行為已達既遂階段」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卓祥宇前已有竊盜經判刑(宣告拘役、徒刑)、執行之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賣場內商品,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竊取商品總價新臺幣8,298元,經警查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無庸宣告沒收),情節相對輕微,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0號被告卓祥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9日18時4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好市多大順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之博世12V鋰電震動電鑽起子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299元)、LG廠牌5.3吋8核雙卡手機1支(價值4,999元),得手後置於褲頭並以衣服蓋住,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賣場員工000察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