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1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61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丙○○
       何天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61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其他約
定事項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許德南,並由許德南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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