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6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6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育
         汪培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6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添丁 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1年9月
11日,並按年息百分之13.8計付,未按期攤還時,除上開
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
料,訴外人郭添丁於95年2月21日死亡,尚積欠原告本金48
1788元未為清償。被告乙○○○為訴外人郭添丁之繼承人,
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對被繼承
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息
紀錄明細表、被告繼承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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