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588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賴欣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58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零肆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
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又被告就原告
上開主張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無
庸舉證即得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