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乙○○
3
訴訟代理人 丙○○
3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
佰零陸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
台幣陸仟壹佰玖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