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乙○○
            3
訴訟代理人 丙○○
            3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
佰零陸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
台幣陸仟壹佰玖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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