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調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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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小調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卡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
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
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
5之2號6樓,且本件屬小額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收受原裁定後,於96年12
月28日陳明其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均變更為台中市○○區○
○○街○○號10樓,原裁定移送桃園地方法院為不當,爰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已變更於台中市
,原裁定將案件移送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自屬違誤,抗告為
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熊誦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