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80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盛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參仟陸佰肆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
台幣貳億參仟陸佰肆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盛公司)簽發,經被告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目
前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務,並非被告所借貸,應係
被告之自然人基於為富盛公司保證之意思,而以被告之名義
背書於系爭本票上,惟因被告之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
則上開背書保證之行為自屬無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本票之背書人應照
本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
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有
間,故公司在票據之背書,並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之範圍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2及2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二紙上背書,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二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其章程並無
得為保證之業務,本件背書自屬無效云云,然依前開裁判意
旨,公司在票據之背書,並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之範圍,
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
、第39條、第29條、第97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予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書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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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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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6.13│貳億元(尚積欠壹億伍仟參佰│95.3.9│
││捌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
├─────────┼─────────────┼─────────┤
│90.10.29│壹億柒仟伍佰萬元(尚積欠捌│95.3.9│
││仟貳佰伍拾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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