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五九五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翌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三七四之一號前,因與 張家榮 、 張祐嘉 及 蔡典男 共同妨害他人自由而為警查獲(甲○○等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尚另案偵辦中),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
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甚至在前案易科罰金之翌日隨即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被告否認為其持有之物,且係在張家榮所持有而由張祐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處查獲,而當時被告係坐在該車右後座等情,亦據證人蔡典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無任何事證顯示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持有或所有,即未能遽認與被告有何關係,自不得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