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指陳:「原判決稱: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2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美吉加油站內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硬扳原告左駕駛座車門,致車門損壞之事實為真實。惟此事件發生乃前後撞擊,原告之車門損毀位於左方,非因車輛滑動造成,乃被告為外力所為至為明顯。原判決就此未為斟酌,逕判決原告敗訴,乃以違反邏輯及經驗違背法令之判決」,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雖提出車輛修復估價單,其上確實載有左前車門毀損修復費用之金額,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之車損狀況,尚不足以證明前開損害確係被上訴人即被告造成;參以事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瑞忠 於96年7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亦稱:經詢問後雙方表示,兩車在加油站內洗車區排隊等待洗車時,原告車輛不慎滑動追撞被告車輛後保險桿,造成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損壞,原告車輛則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損壞、左車門無法開啟,雙方皆願由保險公司處理,不用警方介入處理等語,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6年7月12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12710號函文暨附件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34頁);況且,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美吉加油站站長 蔡炎坤 於原審到庭時係證稱:「我請派出所員警來處理,之後我就沒有處理了。我沒有印象發生糾紛的車主有下來用三字經罵人的事情,也沒有印象有人用腳去踢車門,或有人用手去扳車門致車子毀損。警員到現場處理時,我會會同警察在現場,但對於發生糾紛的車主有無在現場談論何事或向警方報告何事,因事隔太久我都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辱罵伊並硬扳伊之左前車門致車門毀損乙節為真。原判決因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審酌原告之車門損壞位於左方,足認並非車輛滑動造成,而係被告以外力所導致云云,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核與前揭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桂美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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