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傅聖
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傑 相對人 戴修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一0三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戴修燕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10356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對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 張福泰 前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72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4、656、6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段61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事件執行中。相對人則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上開不動產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80萬元,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6104號案件執行,並併入前揭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案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106104號案卷屬實。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卷宗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上開扣得款項而即時受償,然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260萬元計算,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在上開存款債權業已扣押之情狀之下,僅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5萬元〔260萬元×5%×5年=65萬元〕,爰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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