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詔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詔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敘明被告黃詔楷於為本件犯行時並不知悉柳○○(年籍詳卷)為兒童;證據部分加列:「被告黃詔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 素行 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法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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