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上訴人 林政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政孝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累犯)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處宣告刑部分,在第二審提起之一部上訴。已敘述其依憑及理由,並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俱屬適法妥當等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祇敘述上訴人於工作時因故摔落地面,膽囊破裂切除,需長時間在醫院接受診治云云,對於原判決論處上開罪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既未主張其於工作時因故受有何傷害,於本院始主張其事實,及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供調查,自亦不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從而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就所受宣告之刑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在外就醫追蹤治療等,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