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號、第1787號、第4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志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志林與 方品家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詎顏志林於民國10
9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方品家之胞姐 方靖惠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攤位前,告知方靖惠關於方品家遭其毆打受傷之情(顏志林被訴於109年6月1日上午7時許、109年10月25日凌晨2時許,共2次毆打方品家而涉犯傷害罪部分,已據方品家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方靖惠不予理會後,顏志林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方靖惠恫稱:「要讓妳生意作不成」、「一命賠一命」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方靖惠,使方靖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顏志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靖惠、證人即目擊者 潘品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率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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