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廣穫企業有限公司」及「上介好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綜理廣穫公司及上介好砂石行之財務、帳務等一切事務,並以在各年度就該公司商號前一年度之各項支出,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公司於該年度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附隨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稅捐稽徵法之商業負責人。其自民國90年11月15日起,向乙○○○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段275之6、275之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號房屋,經營上開公司商號,約定租期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後,又於92年10月20日協議,由甲○○將上開租金中之8萬元,按月為乙○○○支付予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用供清償乙○○○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甲○○與乙○○○均明知每月租金為上情,竟基於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做成文書之概括犯意,共同議定租金每年申報為24萬元以下,連續自91年度起至96年度止,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製乙○○○於91年至96年間,每年向廣穫企業有限公司領取租賃所得各12萬元及於94年至96年間,每年向上介好砂石行領取租賃所得各6萬元、6萬元及1萬5千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做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由甲○○按各年度於每年年初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所轄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而短報乙○○○之租賃所得,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扣繳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委由 蔡嘉容 律師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上開事實,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9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94年度以前之犯行,刑法已有修正,就連續犯、易科罰金、數罪併罰等規定,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就本案而言,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故適用新法之規定,緩刑規定,係本院於判決時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至被告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係在新法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惟就修正前、後之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利益歸被告原則,仍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持以申報行使,為間接正犯。又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先後填具上開各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雖均相隔約1年期間,然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年度予以申報,且業務登載不實之所得類別復均為租賃所得,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94年度以前之犯行間,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就上開94年度以前之犯行及95年度、96年度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乙○○○已七十餘歲,有年籍在卷足稽,其二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