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丙○○○之子 鄧定祥 與友人同赴賭場賭博輸錢後,為求翻本,由鄧定祥簽發以自己及父親 鄧開禎 、母親丙○○○為共同發票人(鄧定祥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票號分別為194329、194330、194331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20日之本票3張,向甲○○調借現金數百萬元。後因鄧定祥屆期均未能給付上開票款,甲○○、 張文吉 (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張文吉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與 呂政達 (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底至94年1月間,至丙○○○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商談和解事宜,惟均未獲清償。丙○○○及鄧開禎嗣後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確認上開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783號受理,甲○○與張文吉2人因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93年1月26日將言詞辯論終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約同無犯意聯絡之呂政達再度前往丙○○○上址住處,在商討如何處理債務過程中,因甲○○、張文吉2人急於催討,乃分別立於丙○○○左右,圍住丙○○○,並拍桌子、踢椅子及怒罵,甲○○並恐嚇丙○○○稱:
妳若不還錢,錢不要了,要抄家滅族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被迫同意以125萬元和解,之後甲○○要張文吉外出購買和解用之空白紙張,由不具有犯意聯絡之呂政達草擬和解書內容,再由張文吉謄寫1份後,由甲○○、張文吉強迫丙○○○在和解書簽名蓋章,以此強暴手段,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32號審理時之證述。
3.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3783號民事判決、共犯張文吉手寫之和解書1紙、借據3紙、本票3紙。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強制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⑶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
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手段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甲○○與共犯張文吉就強制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張文吉恐嚇證人丙○○○之行為,應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強暴手段之一,是其為低度行為,應為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對年事已高之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本案係因告訴人之子鄧定祥之債務糾紛所致,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於犯罪後逃亡經本院通緝歸案,但發布通緝時間,為97年2月29日,有本院97年中院彥刑緝字第22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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