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前,將其妹 蔡婷信 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為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吳先生」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2日晚間,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其向東森購物頻道購物之付款方式作業錯誤,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7年5月22日21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之匯豐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11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找工作,看報紙小廣告徵內交員,工作內容為到網咖和玩家交易虛擬寶物,對方要求向買家收取現金後,直接到ATM存款,對方要伊的帳戶和提款卡,才可以知道每天交易的情形云云。經查:㈠告訴人乙○○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謊稱電視購物付款方式錯誤之不實訊息,而匯款1萬311元至被告之妹蔡婷信所申請開立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照警卷),並有蔡婷信申請開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參照警卷)、告訴人受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交付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應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始交付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係00年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雇主要求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能有所懷疑,且所稱工作內容係向買家收取現金後,自行扣除每日工錢1500元後,再將餘額存入前開帳戶內乙節,亦與常情不符,蓋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相當便利,雇主若非作為不法用途,應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將收取之交易金額匯入雇主自己所有之帳戶內,應非難事,況被告自承不曾向買家收過錢,益顯可疑,被告所辯,應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份;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吳先生」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