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至善路口處,因「闖紅燈(西屯路直行往逢甲路)」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並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回覆書之內容,本人有所不解,如是需該回覆書告知違反何項規則,那根本該申訴便無任何意義(申訴人只要上法規網查詢便知悉其違反之規定,那監理所設立申訴處不是如同虛設);舉發人並非本人,為何由本人提供相關證明進行答辯,如無相關證明,監理所是否應退還罰金,並要求執行單位改進;講述這些,是希望警察真的是人民的保母,能達到保護人民的責任,也希望台灣的治安會越來越好;又該舉發單於我停於逢甲(路)時置於我車上,我並未於舉發單有任何簽章(因之前才被開罰,故知違規簽證處),如該單有相關複本佐證,請寄知告明,或是有任何拍照、攝影之實證,請提供之,為避免重覆跑,該費用先行繳納,期能得到滿意答覆,否則向新聞單位投訴,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依其功用分: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左:(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五)、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據該執勤員警即證人乙○○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到院結證稱:「(本件是否為你舉發?)是的,當時我正在執行家戶訪問勤務,我是從西屯路二段二八四巷直行後要右轉西屯路,對方駕駛是由西屯路由西向東【應更正為東南向西北】,往西屯國小方向直行,當時我的動線是綠燈,所以我直行後右轉西屯路直行,對方駕駛是西屯路紅燈,他闖紅燈直行,對方是闖西屯路及至善路的路口紅燈,我看到他闖紅燈後,攔停他,請他出示證件,然後開紅單,他並沒有簽收」、「(通過西屯路及至善路口時,對方的機車是在你前面或後方?)是在我的前面」、「(當時西屯路的燈號為何?)是紅燈」、「(你攔停被處分人的位置時,是否已經通過至善路?)已經通過至善路了,當時我在攔停受處分人的過程時,西屯路的燈號是紅燈(提示地圖,由證人標記舉發位置、證人及受處分人行進動線等資料)」、「(你通過西屯路二段二八四巷口時,你是停在路口起步還是直接綠燈直行?)我看到路口的時候就一直都是綠燈,我從二八四巷看到綠燈到出巷口大概兩秒」、「(西屯路二段二八四巷與至善路的燈號有無連動?)有,應該同時燈號相同,西屯路則應是相反燈號」等語。顯見受處分人當天確實有行經現場,且有遭攔停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又按行車管制號誌係藉燈號,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則受處分人與舉發員警所處不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即不可能相同,該執勤警員既證稱「我的動線是綠燈」、「看到路口的時候就一直都是綠燈」,且經查西屯路二段二八四巷口至西屯路口係「單行道」,由二八四巷口看到綠燈後,車輛始能通行往左朝二八二巷往台中市區,或往右經過兩道至善路間之橋面朝逢甲路方向前進。而當位於二八四巷口看到紅燈時,必定要停止前進等待綠燈,以免與西屯路上綠燈通行之車輛碰撞,是該舉發之員警證稱:「從西屯路二段二八四巷直行後要右轉西屯路」、「我的動線是綠燈」等語,應屬可信。況舉發當日時間係下午四時四十分,天色仍明亮(當天日沒時刻係十七時四十三分),二八四巷與至善路口號誌清楚,未有被遮掩情形,該員警不至於看錯燈號,則受處分人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應為紅燈無疑。再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