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7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分別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9H018209、61-G9H361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8年1月2日10時10分、98年1月16日13時0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仁愛公園前處,分別因「限速50公里路段,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路段,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因而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1千2百元,於法並無違誤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月2日因超速違規,在98年2月2日才接到罰單,而罰單亦於當日繳清,今又收到新的罰單,且違規地點是同一地點,違規時間是98年1月16日。伊於收到第1張罰單後經過仁愛公園都十分注意路況及速限,其異議重點在於執法單位應盡可能地於開單後明確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讓駕駛人能夠立即改進,因為駕駛人應該有權利知道自己已被開單而能更加注意路況,更能保護用路人安全。伊知開單告發須一定行政期間,但罰單1在1月
2日違規,1月22日填單,2月2日才送達,而罰單2在1月16日違規,2月16日填單,2月19日送達,如果伊能早知道此一路況應注意事項亦無第2張罰單開單之可能,因此伊申訴行政上裁量之怠慢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千2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所設置之規定,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
四、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逕行舉發超過最高限速50公里之違規事實,惟其異議爭點認係因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因延遲開立,致其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再次於相同地點發生車速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分別於98年1月2日10時10分、98年1月16日13時0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中市○○路仁愛公園前處,分別因「限速50公里路段,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路段,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分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9H01820
9、G9H036134號舉發單通知逕行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受處分人有上開兩次交通違規行為,乃屬真實。
㈡、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因罰單延遲開立,致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又收到相同事由違規之罰單,應屬行政怠惰云云。然行車速限之設置目的,係用以規範駕駛人應依行車速限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駕駛人只要在設有一定速限之道路上行駛,無論該處是否涉有違規取締之設備,均應依法遵守速限之規定,始能維護駕駛人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理至明。本件受處分人既分別有於98年1月2日及98年1月16日,在上揭地點超速之事實,則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依法分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次查,兩次違規時間分別是98年1月2日、98年1月16日,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間分別為98年1月22日、98年2月16日,並於期限內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亦均已於98年2月19日依法裁處,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不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明文件等附卷可證,是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與將本案移送給原處分機關等期間均無遲誤之情形。再者,如前所述,駕駛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而非待違規事實發生後,始遵守交通法規,職是,受處分人辯稱因行政怠惰,始造成第2次超速違規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既有騎乘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2百元固非無據;惟依前述,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除應處罰鍰外,亦應依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漏未記違規點數
1點,顯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2百元,並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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