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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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胡鈞茹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一0四之00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一三三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上登一字第0六五六六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登記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原名 胡末蘭 ,民國97年1月22日改名)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惟於近日,突接獲被告委任之代書要求原告返還借款利息,原告甚感莫名,乃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才發現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104之00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1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竟於96年7月20日遭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原本係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孫偉 宬,乃將移轉所有權所需證件交付與 孫偉宬 ,豈知孫偉宬卻持證件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既不認識被告,又未向被告借貸,亦未授權孫偉宬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7月間透過孫偉宬向被告借貸,並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借貸債務,被告不疑有他,乃同意貸與50萬元與原告。孫偉宬遂持兩造之證件前往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設定後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即將貸款50萬元交付孫偉宬轉交與原告,是系爭抵押權係合法設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屬明確,不容原告以兩造互不相識為由即否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㈡次依抵押權設定之實務,抵押權之設定必須由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方可設定。原告如非欲向被告借貸,豈會提出證件交由孫偉宬辦理設定?且原告之前揭資料並無向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辦理遺失之紀錄,則上開資料係原告交付與孫偉宬者,應屬無疑。㈢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豈可要求被告就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為貸與人及抵押權人,自可推定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時無須再為舉證。㈣原告雖主張其不認識被告,故不可能向被告借款,但原告為何不說明其與原告互不認識,但為何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況若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何以願意支付6個月之利息?㈤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6年7月20日遭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760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除應以書面為之外,尚必須履行登記之法定形式,亦即辦理物權移轉或設定之登記手續,始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又所謂登記,係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是所謂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書面、登記相結合之要式行為。從而,設定不動產物權書面契約若未合法成立,固不生設定之效力,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縱合法成立,但未辦理物權數定之登記手續,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又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手續(行為)如係代理人代理為之,則該代理人應經本人授與代理權,或雖無代理權,惟於行為後,經本人承認者,對於本人始生效力,亦即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手續(行為),若未經授與代理權,而本人事後又未予承認者,自不生物權變動(抵押權設定)之效力。經查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原告並未出面,且被告亦未與原告確認等情,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稱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孫偉宬將所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書寫完畢後,連同其他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交由我,由我為代理人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附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告如非為向被告借貸,豈會交付上開文件給孫偉宬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惟原告抗辯其因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孫偉宬,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將上開文件交付與孫偉宬乙節,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貸款協議書及孫偉宬開立之本票為證,是原告之前揭抗辯,並非無據,準此尚難遽以原告曾交付上開證明文件與孫偉宬,即認原告曾授與孫偉宬代理權(即代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此外,被告亦未另聲明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授權孫偉宬代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含簽訂設定抵押權之書面契約及辦理抵押權數定之登記手續),則孫偉宬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所成立之設定抵押權之書面契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是則系爭設定抵押權之書面契約無從合法成立,自不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即為可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乙節,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向其借貸50萬元云云,但為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向其借貸該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前揭50萬元係孫偉宬向被告表示某房屋屋主要借錢,被告於是前往估價,並於估價後,同意由孫偉宬先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貸與50萬元,被告並不認識該屋主,也不知道該屋主之姓名,孫偉宬只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給被告看,並未提出屋主所出具之委任狀或授權書等資料,原告所貸與之系爭50萬元也是拿給孫偉宬,從孫偉宬開口借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被告將錢交給孫偉宬之過程中,原告並未出面,被告亦未以電話與原告確認等情,業據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之1頁),準此,前揭50萬元並非原告親自向被告借貸乙節,應可認定。再者,就原告否認授權(代理權)孫偉宬向被告借貸部分,被告雖主張若原告未向被告借貸,為何會支付6個月之利息云云,惟原告亦否認曾支付前揭利息。就此,被告亦自承上開6個月利息係孫偉宬分2次給付,是孫偉宬並表示係原告要支付利息云云,準此可知前揭利息並非原告親自支付,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授權孫偉宬支付該利息,自難認定原告確曾支付前揭利息。此外被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曾授與孫偉宬代理權代理原告向被告借貸前揭50萬元,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該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乙節,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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