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91號

原告 陳家富

被告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詎原告遲未繳納,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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