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
原告 廖振傑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1 李金泉
2 李健德
3 李綉美
4 李珍玉
6 郭良平
7李 陳愛嬌
8 李萬興
9 秦李 愛惜
10 李麗燕
11 吳麗鳳
12 李信福
13 吳阿益
14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扈凱欽
被告15 柳志龍
16 周致宏
17 周致偉
18 周致雯
19 廖宗能
20 廖宗盛
21 廖宗裕
22 廖建源
23 廖秋蘭
24 廖秋菊
25 陳彥旭
26 陳怡如
27陳 楊秋香 住○○市○○區○○路000號2樓(整編
28 陳秉安
29 陳燕華
30 陳丁真
31 陳青清
32 陳宏文
33 李罄余
36 陳富子
37 陳瑞雲
38 陳永祥
39 陳麗英
40 陳立慧
41 邱建興
42 邱建鴻
43 邱麗雲
44 邱麗卿
45 童廖碧
46 葉春華
47 葉冠辰
48 葉淑華
49 廖尾
50 蔡世欽
51 蔡淑美
52 蔡淑貞
53 蔡瑛鎂
54 蔡淑芳
55 蔡宛毓
56 蔡簡富美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57 蔡秉宏
58 蔡豐懋
59 蔡金萬
60 蔡金福
61 蔡金瀧
62 蔡金逢
63 蔡宗治
64 蔡文華
65 蔡文成
66 周蔡阿麵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67 蔡素卿
68陳 蔡素梅 住○○市○○區○○路000號
69 簡兆緣
70 卓益賢
71 卓美妤
72 黃文宜
73 邱聰智
74 蔡佳穎
75 蔡鴻輝
76 蔡明輝
77 陳永春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宗進
81賴 廖素雲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82 廖秋隆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83 廖泳隆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84 廖翠雲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85 林旗雄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86 林洪秀汝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87 林玉霞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88 林志豪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90 林聖恩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89 林渝庭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被告91 林麗華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92 林秋月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93 林木土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94 林木宗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95 廖廷賢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96廖 魏秀鑾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97 廖明月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98 廖美惠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99 廖家涵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100 廖昭雄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101 林彩雲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102 林彩鳳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103 林增松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104 林文三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105 林彩惠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106 林彩霞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107 林文昌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108 林文盛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110 廖雪美 (即廖江城之繼承人)
112 廖順得 (即廖江城繼承人廖廷肇之承受訴訟
113 廖順益 (即廖江城繼承人廖廷肇之承受訴訟
114 廖順慶 (即廖江城繼承人廖廷肇之承受訴訟
115 廖宜範 (即廖江城繼承人廖廷肇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編號八十所示之被告 王廖信雲 、賴廖素雲、廖秋隆、廖泳隆、廖翠雲、林旗雄、林洪秀汝、林玉霞、林志豪、林渝庭、林聖恩、林麗華、林秋月、林木土、林木宗、廖廷賢、 廖魏秀鑾 、廖明月、廖美惠、廖家涵、廖昭雄、林彩雲、林彩鳳、林增松、林文三、林彩惠、林彩霞、林文昌、林文盛、廖雪美、 廖陳文治 、廖順得、廖順益、廖順慶、廖宜範應就被繼承人廖江城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由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單獨取得全部,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應補償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八十所示之共有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八十「應為/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額」欄所示之比例及費用額負擔,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十六至八十所示之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㈠被告廖廷皇於110年8月28日死亡,其於本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由繼承人廖許秀蓮分割繼承,並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㈡被告廖廷肇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陳文治、廖順得、廖順益、廖順慶、廖宜範,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三第812頁)。
㈢被告邱雲英於112年5月13日死亡,其於本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由繼承人林宏明分割繼承,並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三第890頁)。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簡必琦,業經本院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確定。
二、被告李金泉、李健德、李綉美、李珍玉、郭良平、李陳愛嬌、李萬興、秦 李愛惜 、李麗燕、吳麗鳳、李信福、吳阿益、柳志龍、周致宏、周致偉、周致雯、廖宗能、廖宗盛、廖宗裕、廖建源、廖秋蘭、廖秋菊、陳彥旭、陳怡如、 陳楊秋香 、陳秉安、陳燕華、陳丁真、陳青清、陳宏文、李罄余、陳熙元、陳沿汝、陳富子、陳瑞雲、陳永祥、陳麗英、陳立慧、邱建興、邱建鴻、童廖碧、葉春華、葉冠辰、葉淑華、廖尾、蔡淑芳、蔡簡富美、蔡豐懋、蔡金萬、蔡金瀧、蔡金逢、蔡宗治、蔡文華、蔡文成、周蔡阿麵、蔡素卿、 陳蔡素梅 、簡兆緣、卓美妤、黃文宜、邱聰智、蔡佳穎、蔡鴻輝、蔡明輝、陳永春、廖許秀蓮、林宏明、王廖信雲、賴廖素雲、廖秋隆、廖泳隆、廖翠雲、林旗雄、林洪秀汝、林玉霞、林志豪、林渝庭、林聖恩、林麗華、林秋月、林木土、林木宗、廖廷賢、廖魏秀鑾、廖明月、廖美惠、廖家涵、廖昭雄、林彩雲、林彩鳳、林增松、林文三、林彩惠、林彩霞、林文昌、林文盛、廖雪美、廖陳文治、廖順得、廖順益、廖順慶、廖宜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廖江城於62年6月6日死亡,附表編號80所示之被告為廖江城之繼承人,迄未就廖江城所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80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附表編號80所示之被告就廖江城所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80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⒈附表編號80所示之被告應就廖江城所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80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
㈠養工處則以:系爭土地現作人行道使用,為維持道路使用之一貫性,及公眾通行之必要性,應認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縱得分割,倘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不能使系爭土地獲最大經濟效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良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不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亦不同意賣出等語資為抗辯。
㈢邱麗雲、邱麗卿、蔡世欽、蔡淑美、蔡淑貞、蔡瑛鎂、蔡宛毓、蔡秉宏、蔡金福、卓益賢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㈣李陳愛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及答辯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㈤林旗雄、 邱健鴻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及答辯則以:由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㈥林洪秀汝、林玉霞、林志豪、林渝庭、林聖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及答辯則以:不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㈦李健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及答辯則以:系爭土地應競標等語資為抗辯。
㈧李金泉、李健德、李綉美、李珍玉、李萬興、 秦李愛惜 、李麗燕、吳麗鳳、李信福、吳阿益、柳志龍、周致宏、周致偉、周致雯、廖宗能、廖宗盛、廖宗裕、廖建源、廖秋蘭、廖秋菊、陳彥旭、陳怡如、陳楊秋香、陳秉安、陳燕華、陳丁真、陳青清、陳宏文、李罄余、陳熙元、陳沿汝、陳富子、陳瑞雲、陳永祥、陳麗英、陳立慧、邱建興、童廖碧、葉春華、葉冠辰、葉淑華、廖尾、蔡淑芳、蔡簡富美、蔡豐懋、蔡金萬、蔡金瀧、蔡金逢、蔡宗治、蔡文華、蔡文成、周蔡阿麵、蔡素卿、陳蔡素梅、簡兆緣、卓美妤、黃文宜、邱聰智、蔡佳穎、蔡鴻輝、蔡明輝、陳永春、廖許秀蓮、林宏明、王廖信雲、賴廖素雲、廖秋隆、廖泳隆、廖翠雲、林麗華、林秋月、林木土、林木宗、廖廷賢、廖魏秀鑾、廖明月、廖美惠、廖家涵、廖昭雄、林彩雲、林彩鳳、林增松、林文三、林彩惠、林彩霞、林文昌、林文盛、廖雪美、廖陳文治、廖順得、廖順益、廖順慶、廖宜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附表編號13養工處為新北市之管理者),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計畫道路或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全部作人行道使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12393133號函、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廖江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戶籍資料、家事公告查詢、本院家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在案,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0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廖江城所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80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共有人間之處分行為,須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倘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共有人就共有物。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廖江城於62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80所示之被告,迄未就廖江城所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80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在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附表編號80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廖江城所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80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此所指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計畫道路或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全部闢為人行道供公眾通行,固如前述,然分割共有物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與所有權範圍雖可能有所變動,但不影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利用,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途仍繼續存在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亦仍受此供公眾通行之使用限制的拘束,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養工處就此抗辯容非有理。
⒊系爭土地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分割之適宜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僅9平方公尺,全部作人行道使用,各共有人均未占有使用,業如前述,若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細分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將極狹小細碎不完整,分割位置亦難周全,客觀上顯難以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與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倘變價分割,則恐因系爭土地作人行道使用之現狀與使用限制,致影響競標之意願與價格,對於全體共有人未必有利,如分配於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則無困難,並考量分割由養工處(新北市之管理者)單獨取得,既符合其管理養護權責,並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人行道屬性之整體效用價值,且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是系爭土地分配於養工處,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應為公平適當妥適。
⒊按原物分配時,倘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者,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第60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分配於養工處單獨取得,他共有人均未受分配,養工處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賠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始符公允。
⑷經本院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經該事務所以109年3月12日為價格日期,分析形成土地價格之主要因素,包括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區域環境與人口、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以比較法求取系爭土地之比較價格,並以收益法求取系爭土地之收益價格,再決定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據此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475,2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考,其鑑價方法與結果應屬客觀合理,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不聲請重為鑑價,當足作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時之總價值參考,依此計算養工處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應為/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0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廖江城所遺系爭土地附表編號80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裁量將系爭土地分配於養工處單獨取得全部,養工處則應補償附表編號1至12、14至80所示之共有人附表「應為/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庭君